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具体安排,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教育工程。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要以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坚持学用相结合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省、军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带头用法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积极参加普法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推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证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实施的第一个全民普法五年规划,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顺利地完成了任务,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巩固和发展第一个五年普法工作的成果
,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有必要从一九九一年起,在全体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与要求
实施第二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深入学习宪法,有针对性地学习国家基本法律常识,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分部门地学习专业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促进各项
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证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具体要求是:
(一)深入普及宪法和有关法律常识,在广大公民中强化宪法观念,提高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自觉性,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促进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除了学习掌握与自己主管的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学习宪法学理论,树立依法治国和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和能力。
(三)各行各业的干部要熟悉本行业、本单位负责执行的以及同自己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依法办事。
(四)广大群众要基本了解同自己工作、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做到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依法履行公民的义务。
(五)大、中、小学校要进一步完善学校的法制教育体系,努力实现法制教育系统化,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
(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法用法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推动依法治乡、依法治县、依法治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理以及行业依法治理的试点工作,培养一批依法管理各项事业的先进典型。
二、对象
实施第二个五年规划的对象是:工人、农(牧、渔)民、知识分子、干部、学生、军人、个体劳动者以及其他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对象是:县、团级以上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军高级干部;执法人员,包括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特别是大、中学校的
在校生。
三、主要内客
(一)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学习宪法。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以及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确定需学习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选学第一个五年普法期间已经学过的“十法一条例”的有关内容。
(二)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在本地区内选学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注意选学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各部门、各系统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学习同工作、生产相关的法律知识。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还要学习有关组织法和选举法,各级党政机关还要学习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部门还要学习保密法,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还要学习国家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步骤
第二个五年规划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到一九九五年结束,大体分三步进行。
(一)准备工作。从现在开始,着重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本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普及法律知识的具体规划。各地区的普法规划要报上一级普法主管机关备案。各部门、各系统的普法规划,由国务院各部、委、局制定,送全国普法主管机关备
案。二是进行思想发动,动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干部和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普及法律知识的学习。三是编写普及法律知识教材。四是进行试点工作。五是培训宣传骨干。
(二)组织实施。在准备工作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按照本规划和各自具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实施工作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搞一刀切。
(三)考核验收。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普及法律知识工作的进展情况,自行组织考核验收。全国普法工作的考核验收,在一九九五年下半年进行。
对干部的考核标准是:(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合格。(2)能够运用所学的专业法律知识管理自己的本职工作。(3)掌握一定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
对群众的考核标准是:(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2)懂得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对单位的考核标准是:(1)参加法律知识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2)本单位的各项工作基本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这些考核验收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具体的考核标准,确定考核的具体方法。
五、方法
(一)坚持面授为主。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条件,采取不同形式上法制课。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组织定期讲课和在职学习,也可集中一段时间,举办脱产或半脱产的短训班。
在农村,凡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利用业余法制学校或夜校等阵地,向干部群众讲授法律常识;也可以利用农闲时间集中学习;还可以采取干部包片、党员包联系户、宣传员送法上门等形式学习、宣传法律常识。
各级党校、团校以及各类干部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课程作为必修课,列入教育计划。
(二)充分发挥各种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电视、广播、报刊要有计划地宣传法律知识,继续健全普法宣传阵地。广泛运用各种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注意发挥文化馆、青(少)年宫、俱乐部以及乡镇文化中心等群众文化阵地的作用,寓法律知识的宣传
教育于各种娱乐活动之中。继续办好法制宣传橱窗、板报、画廊、图片展览以及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和法制宣传日(周、旬、月)等各种活动。
六、组织领导
普及法律知识在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下,由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充分发挥普法主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
全国普法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国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规划的实施;发现培养典型,总结经验,推动总体规划的实施;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规划的执行情况;负责对各系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干部群众学习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划,并在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协调、指导下组织实施;编写教材,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对下级业务部门专业法的学习进行督促检查;配合地方普法主管机关管理本系统学习专业法的工作;负责本机关干部的法制
宣传教育工作。
各地方的普法主管机关根据全国总体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地方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地方各部门、各系统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中央主管机关制定的普法教育规划;督促检查本地区所辖各部门普法工作的开展,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对本地区的普法教育规划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验收。
为了保证普法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健全和加强普法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普及法律知识所需的经费和必需的宣传设备,由各级党委、政府尽可能予以解决。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普法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199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