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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2:14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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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管理,保证学生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安排普通高校学生进行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校外教学实习,是指列入普通高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专业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包括:理工科、农林科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设计;文科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医药类的临床实习与见习;师范类的教育实习与见习等形式。普通高校学生的社会实践
,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到校外接触社会、向社会学习、为社会服务的实践活动,主要包括社会调查、公益劳动、社会服务等。
第四条 对全省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以下简称实习)的指导、协调及管理工作,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教委牵头,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实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普通高校校外实习的任务安排,由省教委依据本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六条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本着“就地就近、互惠互利、专业对口、相对稳定”的原则,在省教委的协调下,由各普通高校主管部门负责。各专业的教学实习基地分别由省、市地、县对口业务部门安排。社会实践基地由学校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
第七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固定挂钩;建立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校、厂合作办学;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布点等。
第八条 具备条件、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应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经省教委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搞好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接受和支持高校学生的实习工作。
普通高校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应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双向支持、共同负责的原则定期研究解决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普通高校职责
(一)普通高校应有一名校(院)级领导分管,并明确职能机构和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
(二)制定本校(院)实习的各项制度。
(三)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保证实习教学时数。对需要上岗操作的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制定学生上岗守则,配合带教人员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指定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优先吸收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
(六)优先为接受实习的单位提供科技信息、产品信息、专利信息、图书资料等方面的服务。优先向接受实习的单位转让科技成果,联合开展科研,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指导开发研究。
(七)对实习单位中政治思想好、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可按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授予与本人技术职务相当的兼职教师称号。
(八)普通高校在分配毕业生时,应照顾接受实习单位的需要。招收保送、推荐生的普通高校,应优先照顾接受实习的中学的优秀毕业生。
(九)按规定拨付接受实习单位的实习经费。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单位职责
(一)配合普通高校对实习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二)建立实习管理制度,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负责对学生实习期间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实习活动等方面进行管理、考核、鉴定。
(三)为实习生提供上岗机会和必要的学习环境、生活设施,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劳保用具、安全装备及有关资料。
(四)选派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一般为中级技术职务以上)、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五)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对实习人员因技术问题或操作不慎引起的生产事故,应区别于责任事故,妥善处理。
(六)优先向高校提供科研项目,联合开展科技攻关。
(七)按要求向省教委和主管部门汇报学生实习情况。
第十二条 实习指导教师职责
(一)熟悉实习大纲、实习计划,了解实习场所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及时解决和反映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二)做好对实习生的指导、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注重调查研究,虚心向工农群众学习。
第十三条 实习带教人员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从政治思想和业务两方面完成对实习生的带教任务,保证实习质量。
(二)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生进行考核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实习学生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实习计划和有关实习制度的要求,认真参加实习并按时完成实习任务。
(二)实习期间,应服从所在单位的领导,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尊重带教人员和指导教师,虚心向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学习。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实习经费原则上由派出实习的普通高校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安排。对于结合实习进行的科研课题,可从课题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实习经费开支办法,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收支结余中拿出部分经费支持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学生远离学校参加实习,由学生自带行李,
接受实习单位应提供住房,不收住宿费。师生结合实习,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的,接受实习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量大小,适当减免实习费或给予学校一定报酬。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积极接受和大力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普通高校应把指导与组织学生实习的工作成绩,作为考核、奖惩教学人员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无故或借故不接受和不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的单位,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政府应给予批评。对因不重视实习工作或玩忽职守,造成学生实习期间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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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以及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安全、整洁。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窨井盖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九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载运物遗洒、飘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
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位置应当合适,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出新、更换或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货运车辆沿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五)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
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和材料、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
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工作,根据《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钦政发〔2007〕13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以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钦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加快推进富裕和谐文明新钦州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三条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并经实践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技术成果;完成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应用类成果,是指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使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在钦州市有较大范围的应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是指在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中,工程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先进水平以上的科技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是指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科技成果。
此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的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科学发现。 
第四条 推荐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项目除符合奖励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或有较大科学发现。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内先进水平以上;或者在科学发现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水平达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科学发现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已被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或应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的影响;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或者学科发展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作用;科学发现对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第五条 推荐钦州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以下简称特别贡献奖)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钦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项目(可以是以上述获奖项目为基础的组合项目,但必须突出上述获奖项目的核心技术,组合的其他成果必须是上述获奖项目的核心技术延伸派生出密切相关的成果),而且是获奖2年以后的项目;
(二)获奖以后仍继续进行后续研发创新,集约形成品牌技术,并保持其成果的先进性;
(三)目前仍在实施,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在学术理论上有较大突破,在本专业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含2篇),所有论文被他引次数5次以上(含5次);
(四)有自主知识产权,而且没有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
(五)对推动钦州市行业(学科)科技进步起重要作用,对钦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第六条 科技进步奖奖励等级的具体评价标准按《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指标体系》执行。
一等奖:技术处于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含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钦州市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作用很大,并取得很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达到同类项目的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含自治区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钦州市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处于同类项目的自治区内先进水平以上(含自治区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钦州市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作用较大,并取得较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特别贡献奖:技术(学术)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含国内领先水平),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或者总体研究学术思想、研究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重要科学观念、特性和规律的发现以及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的学术疑难问题、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或者在科学研究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九条 特别贡献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6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13人;科技进步奖一等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5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11人;二等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4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9人;三等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3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项目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依次排列。推荐综合性重大项目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数量超过规定数量的,推荐部门(推荐人)应当在报送材料时附上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第十条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指标体系》;
(二)指导各个专业评审工作;
(三)根据专业评审结果进行综合审定,并将综合评审结果报送市科技局审核;
(四)对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五)研究解决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为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七)对项目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第十一条 评审委由11~15人单数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主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评审委委员实行年度聘任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主任委员提名,根据当年推荐项目行业分布情况,从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中选聘组成。
评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作为评审委的办事机构。奖励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或成员1-2名。奖励办设在市科技局,负责评审委的各项评审事务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十三条 推荐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在推荐前进行科技成果登记,获得自治区科技成果登记号。
第十四条 推荐部门(推荐人)推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征得候选单位和候选人的同意。推荐前,项目候选单位应将项目的名称、主要内容、知识产权、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员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或者异议解除后才能推荐。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所有子项目,子项目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与总项目关系相当密切的,不能单独推荐奖励;若子项目成果水平较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方面,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同意后,方可单独推荐奖励。
第十六条 已获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无新的重大突破,不得再次推荐市本级科技进步奖;凡推荐其他同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推荐市本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当年未授奖的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如果该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择优推荐。
(一)中央、自治区驻钦单位, 其他驻钦单位或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完成的项目,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市奖励办推荐;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经第一完成单位所在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市奖励办推荐。
第十九条 科技进步奖推荐项目须提供的材料及要求:
(一)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推荐项目要求提供的评价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
1.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
2. 技术评价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3. 知识产权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
4. 应用证明及其他证明(涉及经济核算的证明材料必须加盖应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5. 全套技术材料。
(二)特别贡献奖推荐项目要求提供的评价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
1. 《钦州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推荐书》;
2. 技术评价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3. 知识产权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
4. 应用证明及其他证明。
为方便择优向自治区推荐,市本级科技进步奖及特别贡献奖推荐书基本参照自治区相应推荐书版本。推荐项目完成人员要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及本人在项目中所做的工作进行签名承诺。推荐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装订符合科技档案管理要求。每个推荐项目报送推荐材料一式6份,其中一份须是原件另附推荐书电子版本一份。推荐材料一律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部门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负责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部门和推荐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推荐项目是否符合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和条件;
(二)推荐材料是否齐全和按规定填写,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手续是否完备,符合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科技进步奖项目由奖励办按所属专业分类后组织同行专家进行专业评审。形式审查合格的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办提交评审委主任委员会议初选。
第二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及程序:
(一)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评审规则及程序
1. 奖励办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以书面形式进行专业评审。
(1)每个项目聘请5名同行专家进行专业评审,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书面评审方式。
(2)专业评审专家在认真审阅材料的基础上,依据《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指标体系》,填写《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家评议表》和《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家评分表》。
2. 奖励办对专业评审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处理,在分析评分结果并综合专业评审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整理形成专业评审意见,进行行业综合平衡,提出推荐奖励候选项目(含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提交评审委委员进行综合审议。对于某些专业评审组个别专家评分特别偏颇、有失公允时,奖励办可个别调整评委补充专业初评;必要时也可组织答辩、实地考察进行辅助评审。奖励办推荐奖励项目数量实行优中选优,限额推荐,推荐数量视当年参评项目数具体而定。
奖励办综合行业平衡推荐奖励候选项目总数实行限额制:一等奖候选项目数每年原则上不超过4项,二等奖候选项目数每年原则上不超过9项,其余为三等奖候选项目,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3. 评审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听取奖励办关于专业评审情况的报告,综合审议奖励候选项目,作出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
(1)审定一等奖项目。对一等奖的候选项目进行质疑答辩,进行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项目,成为一等奖项目;其余项目归类到二等奖投票表决。
(2)审定二等奖项目。进行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项目,成为二等奖项目;其余项目归类到三等奖投票表决。
(3)审定三等奖项目。进行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项目,成为三等奖项目;其余项目作为缓评或等外项目。
(二)特别贡献奖的评审程序及规则
1. 评审委主任委员会议根据特别贡献奖的奖励条件和当年推荐项目的情况,以会议形式讨论,进行综合比较,推荐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1项。
2. 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候选项目进行质疑答辩,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项目,成为特别贡献奖项目。
(三)项目答辩的时间及要求
一等奖候选项目的答辩时间为20分钟,前10分钟为项目介绍,后10分钟为质疑答辩;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的答辩时间为30分钟,前15分钟为项目介绍,后15分钟为质疑答辩。答辩应当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到会答辩。无正当理由(生病住院、因公出访等),项目第一完成人员不到会答辩的,取消当年该项目的奖励资格。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答辩的重大项目,若需要对该项目作进一步了解,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时间。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成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才有效。
第二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或异议在规定时间内解除的,由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第一次作出的评审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前,除有超过二分之一的评审委委员对评审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复议外,其它情况不予复议。
第二十六条 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专业评审成员、评审委委员与被评审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在专业评审及评审委综合评议时应予以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审相关记录由奖励办归档留存。评审委委员、专业评审专家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没有特别的理由,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评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异议期)向奖励办提出。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项目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推荐奖励项目的候选单位、候选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公布项目的评审等级及未获公布的项目要求复议的,不属于异议范围,但允许获公布的项目完成单位在异议期内申请撤回,并可按规定次年重新推荐。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表明真实身份,并且留下联系地址和电话。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否则不予受理。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细则规定要求,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负责协调有关专业评审专家、推荐部门或者推荐人处理。非实质性异议由有关推荐部门或推荐人负责协调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部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委员、专业评审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奖励办应当向评审委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部门、推荐人。评审委对项目的异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三十一条 异议自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解除异议的,可以授奖;逾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则取消该项目本年度获奖资格,待处理完毕并解除异议后,可延至下一年度授奖;实质性异议内容成立的,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
第三十二条 奖金分配办法
(一)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项目主要完成人员(荣誉证书获得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其余部分发给参加项目工作的其他有关人员;
(二)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商项目其他成员提出分配方案,报单位领导批准发放;
(三)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商项目其他成员提出分配方案,报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或推荐部门批准后发放(必要时由推荐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四)奖金分配方案由批准单位报奖励办备案;
(五)奖金分配出现争议,经推荐部门组织有关完成人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市科技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三条 奖金和证书可由奖励办转发给项目推荐部门,再由推荐部门如数转发给项目完成单位;也可由奖励办直接发给项目完成单位。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若第一完成单位驻地不在钦州市的,奖金和证书由项目推荐部门按分配方案发放。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奖金、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