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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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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8〕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评估。


第三条全市绩效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制定责任指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指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指标:可持续发展指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民生指标、和谐社会建设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指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评估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


加大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评估力度,其中项目建设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评估总分的13%,节能减排、民生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基本职能分的60%。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对绩效评估工作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评估指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紧后松。对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的部门建立比较完善的绩效评估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指标的完成。各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评估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评估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评估与年终评估的有机结合。评估责任部门为:市人事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评估工作分半年评估和年终评估。半年评估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评估由各评估部门于12月中旬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5日前报送市人事部门。


(二)组织评估。市人事部门于12月中旬起组织相关联动评估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人事部门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和各联动评估部门评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评估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评估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评估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其中,县区政府为五大类指标基础权重的合计分值,市直部门基本职能分1000分,联动部门评价分650分。具体赋分标准如下:


1.重点经济和项目建设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2.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名次在8名以上的,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9名以下的每前移一个位次增加10分,最高加至100分。


4.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5.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10分。


6.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评估每加1分,市评估加10分。


7.对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50分。


8.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30分,下不封底。


9.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


10.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评估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指标综合评估优胜县(区)、单位”称号,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对承担省政府绩效评估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


第十三条在年终绩效评估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指标及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在全省排在9名以后的市直部门,取消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降低5%。


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评估优胜单位和个人二等功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盘政发〔2007〕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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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72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行为,保障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宣传指导及数据传递工作;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及欠费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一)机关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职工工资即固定部分(其中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津贴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三)企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其工资收入与上述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一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目前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7%。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20%。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缴费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5日内,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该单位基本情况录入中添加社会保险费项目;对纯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纯社保基金缴费单位登记中办理缴费登记。
第九条 对应参保未参保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

第四章 申报缴纳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如实填写《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签字后方可办理缴纳事宜。对填写项目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退回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如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严格社会保险费催报催缴制度,对逾期未申报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在责令其限期缴纳时,应下达《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对涉及退库或调库的事项,应比照税款退库或调库程序,由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缴款凭证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后签署意见,上报市地税局主管科室送国库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基础资料,要按照全省统一式样建立社会保险费登记底册、征收清册、征收台帐。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统计分析工作。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在每月 6 日前上报市地税局基金 ( 费 ) 征收科。统计报表数据要准确,分析材料要分险种分别叙述,要有具体数据和典型事例,要突出重点,详略得当。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调查研究工作,积极上报调研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重点费源监控网,及时掌握费源大户的缴费进度和生产经营的动态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未申报或申报后未主动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应缴金额和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无效的,由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传递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