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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3:54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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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承包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兴办的工兴、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企业所有者,即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负责人应当根据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管委会决定的方案组织发包。
承包方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形式:
(一)厂长(经理)负责的集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集体承包);
(二)二人经上承包经营(以下简称合伙承包);
(三)一人承包经营(以下简称个人承包)
(四)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法人承包);
(五)其它形式的承包经营。
第九条 承包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集体承包的,厂长(经理)或者全体职工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
(二)个人承包或者合伙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作为但保,并有相应资产可供担保的保证人。其中必须有部分现金,由发包方专款存入银行。
(三)法人承包的,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资产作为担保。
第十条 厂长(经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全面负责。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遵纪守法;
(三)相应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四)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合法条件。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利润、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技术改造任务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承包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利润应当按照投入产出比、同行业平均水平、企业生产能力以及发展潜力、市场前景、资金条件科学预测确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利润是依法缴纳国家税费后的利润净额。
罚没款项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责任承担方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
(一)全额分成;
(二)基数包干,超利分成;
(三)基数递增包干;
(四)定额包干;
(五)减亏包干;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润分配前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发包方的分利归企业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给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含法定公积金);承包方的分利归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承包方不得克扣合同约定的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厂长(经理)的劳动报酬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由合同约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发包方可以给予奖励,奖金由发包方拨付。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包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连续承包。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损耗,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改善经营的建议;
(三)对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四)决定企业厂长(经理)人选;
(五)决定承包方提出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
(六)按照合同规定的权限,批准投资项目和非生产性开支;
(七)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权限批准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保障承包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不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协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四)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期兑现承包经营合同;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生产经营决策权。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
(二)资金支配权。依照国家财政、金融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企业资金的运用。非生产性开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可以自主支配。
(三)投资决策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有权决定增加企业生产性投资,有权决定以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四)资产处置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可以决定对企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处置企业资产,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出售所得,属发包方所有,不得列入承包利润。
(五)劳动用工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用工条件,自主决定录用职工,有权按照用工合同和企业章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六)人事管理权。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以下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报发包方备案;主管会计任免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七)劳动报酬分配权。在承包合同约定提取的报酬总额和承包分利数额内,有权按照贡献确定分配形式和数额。
(八)内部机构设置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设置机构和编制的要求。
(九)合法收益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有权获得合法承包分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十)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转包;
(四)按照合同约定上缴发包方应得利润;
(五)管好用好企业资产,保障企业资产不受侵占、损坏、损害,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六)加强企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七)做好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八)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方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规定编报统计、财务报表;
(十)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违法无偿调拨企业资金。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
(二)承包期限;
(三)企业资产金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承包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债权、债务及亏损的处理;
(七)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折旧;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十)本条例规定由合同约定的事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经营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签约的;
(四)未经双方协商而擅自转包的。
前款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当事人一方收益遭到较大影响的;
(四)承包方违约或者经营管理不善,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式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六)发包方违约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企业产权制度发生变化,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一方当事人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合同仍然有效。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追回不当得利,并由承包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借贷,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未完成承包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完成承包利润的,扣减厂长(经理)工资。实行集体承包的,还应当以全部或者部分风险抵押金补偿承包利润;实行法人承包的,还应当以承包法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实行合伙承包或者个人承包的,还应当由承包人以其个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
(二)完成承包利润,但未完成其他承包任务指标的,应当扣减承包方承包分利。
第三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资产被侵占、损坏、损害的,承包方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干预承包方合法经营权或者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承包方利益损失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30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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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6]35号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行政过错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在相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发布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未制订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未建立健全相关监管、监察制度并有效组织、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四)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的组织论证、关闭煤矿的申请或建议不按规定及时组织论证,不按规定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提出的其他监察建议拒不采纳的;



(六)阻挠、干预、限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履行有关工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审批工作的;



(三)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达不到年检标准认定为年检合格的;



(四)对发现的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按规定职责权限及时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并提请暂扣采矿许可证的煤矿未予及时暂扣采矿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并提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不予依法注销或不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的;



(六)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制发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煤矿违法生产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处理,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的;



(三)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四)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六)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重大失误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国家“三同时”要求履行法定手续擅自同意开工建设,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同意施工建设和未经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维简费、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九)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 各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二)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并及时组织复查,或者在停产整顿矿井的验收中不按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报告、通报的;



(四)对煤矿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及时制止、调查核实、纠正处理的;



(五)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六)不履行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的煤矿未按有关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或者对停产整顿后验收合格的煤矿未按规定在同一媒体上公告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者不及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的;



(五)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经整顿后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六)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或者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察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其他责任人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解聘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未制订本企业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四)不执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关闭及其他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措施的;



(五)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



(六)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非法用探矿权、采矿权作抵押的;



(七)不按规定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和维简费并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并配备人员,不按资质等级标准使用特种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培训的;



(九)有其他过错行为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中由企业任命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或者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调查处理及控告申诉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按党组织隶属关系调查处理。



处理决定作出后,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执行。对执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违反本《办法》的过错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提出《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以外的责任追究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对其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我行人员因公出国报批程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重申我行人员因公出国报批程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我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 ,对外交往日益增多 ,近年来我行因境外考察、签约、培训以及参加国际性会议等出国人员逐渐增加。总行曾以建总便外字(89 )第12号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办理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总函字(90)第24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出国手续的补充规定 》的通知 ”下发各有关分行。近年来,各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严格外事纪律,加强办理出国手续的管理工作,现重申我行因公出(境)国报批程序及有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关于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1)33号文《关于离休、退休人员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各级领导出国必须是自已职级相称的和为主管其业务的需要 。不搞一般性的业务考察访问 ,不搞照顾和轮流出国 。已经离休、退休的领导干部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行级领导出访除工作上的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两个国家和地区。出访一个国家时间5_7天,出访两个国家和地区者,不超过十天。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更改停留地点。率代表团出访,团组人员总数不超过五人。出访港澳地区、东南亚地区应从严掌握。
二、我行人员参加地方政府、国内企业、公司组团出国,确属业务需要,可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属一般性业务考察和访问以及拉关系和照顾性质的出国应回绝,严禁利用职权向地方政府、客户、企业、公司提出或暗示邀请自己或本部门干部出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正、副行长、三总师因本行业务需要或随当地政府赴有关国家和地区访问、考察,在向总行报告时.需陈明我行与项目的信贷关系,项目有关情况,具体考察内容、日程,并附有组团单位的有关文件,国外邀请单位邀请函。分行自行组团,还需将团组成员名单、职务附上。以上文件均需提前20天(指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开始前)以正式公文(正件)形式报总行,获批准后方可对外表态。上述人员护照、签证手续可由总行办理,也可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外办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其辖内市分、支行处级以下人员(含正处级)出国(境),报管辖行审批。管辖分行在审批的同时,均抄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上述人员的护照和签证手续一律在当地办理。
五、为加强出国护照的管理工作,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在15天之内将护照交给办理护照的部门(由总行办理的护照交还总行国际业务部外事处)。
六、为统一掌握,严格控制外事费支出,根据建总函字(91)第277号文《关于核定一九九一年外汇财务收支有关事项的通知 》规定,各分行外事出访、境外培训经费预算,都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支出。
以前所发规定,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皆以本通知为准,希严格执行。
附件:办理护照签证最短时间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