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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1:41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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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浙江、福建、江苏、广西、广东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并港口边防检查站:
随着我国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开展,来我国的旅游船逐年增加,为适应这一发展了的形势,现将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旅游船的检查和监护
1.为方便旅客和接待工作,对旅游船的入境检查,可在停靠码头前进行;出境检查,可在旅客登船前进行。在出境联检开始后,除旅客和联检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上下旅游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上下时,应经边防检查站同意。
2.在对旅游船进行边防检查时,可由船方统一交验船员证件和清单,不集中船员验证。对船体不作检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检查时,应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局批准。
3.对外国旅游船,应进行监护。对中国远洋公司的旅游船一般不予监护,在有旅客上下船舶时,边防检查站可临时派员负责管理。
二、对旅客护照、证件的查验和管理
1.边防检查站对旅客证件的查验,可由船方或接待单位集中护照、证件,统一交验。入境时,一般应在旅游船停靠码头前办完,如因时间短促没有办完手续的,可准其登陆后办理。出境时,可在旅客登轮前办理。
2.团体旅客集体上下旅游船时,可凭旅游团的标志,或接待单位人员在场,边防检查人员只掌握人数,不再验证。旅客单独上下旅游船时,应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经与船方提供的名单核对后放行。
3.旅游船入境检查后,在我国港口间航行时,边防检查站可不再查验旅客证件,但在抵离港口时,应掌握上下旅客人数,并与船方所报数字加以核对。
4.对未持护照、证件、签证或护照、证件、签证失效的入出境旅客,边防检查站应即查明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旅客行李物品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对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有上级公安机关通知外,一般不进行检查。如海关发现有涉及政治嫌疑的物品,送边防检查站审查时,应迅速查明情况,上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听候处理。



197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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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节能发展,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

  (二)住宅产业化技术;

  (三)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七)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十)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十一)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十二)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十三)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批、核准。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进行监理;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查验,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进行检测、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检测、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明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纳入征收范围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十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工程验收。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的应用: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四)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五)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管,制定相关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和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的要求及标准。

  第四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LED、光导管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安设供热(冷)系统调控装置、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冷)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公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