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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06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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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第九条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经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
(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
(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实地复查,核发《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必须在用地现场公示《用地许可证》。
《用地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土地监察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将续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正常办案经费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用地许可证》或者在用地现场不公示《用地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或者公示。对逾期未取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公示《用地
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与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影响查封正常进行的,或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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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2年,原住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瑞兰村兴村小组的钟益辉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居住(其本人仍为农村户口),便将农村的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钟小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益辉将位于瑞兰村兴村的自建房屋四间卖予钟小华名下为业,房价款7100元于签订协议的当日付清。同时,还写明对房屋门口原由钟益辉承包经营的一口水塘由买方钟小华经营。另一口在沙岭的水塘,口头约定也由买方经营。协议签订后,钟小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对门口水塘靠近房屋部分填埋修成为道路,另一部分则种上了脐橙。对沙岭水塘钟小华则转包给了同村村民钟水发经营。2011年5月,钟益辉以钟小华擅自改变门口水塘的用途,未经其同意将沙岭水塘的经营权转包给他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两口水塘的承包经营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房屋已交付,房款已付清,故可认定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以协议及口头的形式分别将两口水塘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双方并未明确流转期限,故本案土地转包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在取得经营权后,在未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将门口水塘改变用途及将沙岭水塘转包给他人经营均系违约行为。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不定期,被告又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解除门口水塘及沙岭水塘的土地流转合同,对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口水塘经营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原告对门口水塘、沙岭水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第三人钟水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沙岭水塘返还给原告经营,被告钟小华在下一个适合脐橙移植的季节结束前将脐橙移种他处并将门口水塘返还给原告经营。
被告钟小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核心内容是买卖房屋,尽管也约定了门口水塘由钟小华经营,但没有约定将门口水塘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一次性将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一种流转方式,是一种不能回转的流转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采用较为严谨的方式,即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没有书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清的,不能推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意。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性出发,应作有利于原承包户的理解,即不认为长期经营即是转让,而作不定期合同认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原承包经营户迁入小城镇居住是否丧失承包经营权资格
钟益辉全家的户口除其本人外,在1992年就迁入瑞金市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瑞金是县级市,县城还属小城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以,对原承包地他仍有权保留。反之,如果其全家迁入的是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应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土地。
2.关于土地流转的方式
本案争议双方于199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对门口水塘约定由钟小华经营,但没有约定是转让给其经营,还是转包给其经营,是临时经营还是长期经营,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用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的,不能认定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门口水塘由购买方经营,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但不能据此认定长期经营即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本案歧义,应作有利于原承包户的理解,即认定为不定期转包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可视为终止不定期合同,因此,其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案号:(2011)瑞民一初字第355号,(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14号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刘蕊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
  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就没有上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第四,可否适用调解不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五,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故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单一。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则全部要由法院进行,而且强制执行措施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原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