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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35:09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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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四川法刑一字第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四十四个问题中指出:“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因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即: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用判决直接改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里所说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所作的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如果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还应在判决书上另起一行写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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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朝政办发〔2005〕10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科技环境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集高新技术开发与生产经营于一体,实行全新经营机制,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实行现代化科学管理进行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将最新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局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五条根据我市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先进制造技术;

(三)机光电一体化技术;

(四)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八)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九)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十)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我市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进行修订,由市科学技术局发布。

第六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具有一个以上的高新技术主导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范围按《辽宁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规定确定。

(四)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五)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七)企业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

(九)具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规定每月编制会计报表。

(十)废水、废气、废渣排放量及噪声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报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主要产品的技术水平、生产规模及销售收入、利税、创汇等内容)。

(二)填写《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产品(专利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八)环保达标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程序。

(一)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县市(区)科技局初审同意后,向市科技局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颁发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九条市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份,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直至将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为零止,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不允许结转下年度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二次。

第十一条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由市科技局换发新的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未通过复审的企业不再换发证书。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转业、歇业或者迁移,需重新提出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周鸿君

【摘要】:BOT模式已经在我国施用多年,并将在我国相关方面的经济建设上扮演着越来越为重要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其必然地要成为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重点之一,故本文笔者亦想在此提出自己个人观点。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一直以来人们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基本都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本文笔者正是探讨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关键词】:商法、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适用

【正文】:
一、商法的定义、特征、调整范围及其与公法的主要区别
在探讨BOT特许协议的相关问题之前,我们先结合相关理论来看看什么是商法,商法具有哪些特征,它的调整范围有哪些,以及它与行政法等公法有什么主要区别。
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商事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基于商事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商事关系,大体上说,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商事组织关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商事组织就是人们为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而结成的经济实体。商事交易就是商事组织以及其他人在市场领域从事的各种经营活动。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行为则是指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
商法的原则主要有:1、强化企业组织原则(提高企业素质、完善企业结构);2、提高经济效率原则(产权的保护、信用的维护、交易的便捷);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强行主义);4、保障交易安全(公示原则、外观法则、严格责任、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至于商法与公法的主要区别则非常清楚。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有别于以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为主导的经济法。但是,也不能忽视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经济法是公法,体现国家的主动干预。商法是商事主体之间追求利润的活动,主要是商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起作用,是私法。但是,作为国家对外没有这么表示,在教学和研究领域是可以这么说的。公法就是国家以国家的意志为核心,就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是公法的特征。私法,就是平等协商的关系,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的。行政法就是公法,你不能讨价还价,比如处罚措施,我们商量一下,给我们什么处罚。这就是公法的内容。因此,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就是如此。

二、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
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一直以来人们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基本都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
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相比,结合相关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较为同意,BOT特许协议争端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争端主体。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同, BOT 特许协议争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有差别的。国家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而个人或法人则是被视为私法上的主体。如何处理这种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争端,就会遇到许多独特而复杂的问题。(1)
、争端客体。BOT 特许协议争端一方面会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权或契约权利、外汇自由汇出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东道国对本国境内的BOT 项目的管理权,有时还涉及到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公共利益,同时还可能涉及到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国际义务。由此可见BOT 特许协议争端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泛,且通常关系到双方的重大甚至根本利益,显然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贸易争议。(2)
、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BOT 特许协议争端虽然通常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把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政府卷入其中。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往往会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3)

二、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从争端的主体上看,笔者认为,在东道国与投资方签订BOT特许协议时应是以一种类似于、而且在法律上应当看作是一般法人(所不同的是,东道国政府经营的是一个国家)的身份进行的,因此,当时东道国与投资方是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经济行为。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各方主体所具有的法律身份及双方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以事后的“事实分析”去否认相关协议签订时各方的事实身份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同时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很显然地,在BOT特许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其目的看来,协议签订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协议签订当时正是一种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就是一种商事关系。对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商主体身份,相信没人是质疑的,首先他们的企业本身就是商主体的一种。其次,如果投资方是多个企业或企业与私人联合组成投资主体的商事组织行为也是可以确定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的商主体身份的,这几乎是毋庸质疑的。
至于东道国政府,笔者认为,东道国政府引用BOT模式建设相关项目正是为了充分利用外资来减轻自己相关财政支出的压力,在BOT模式的运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是从相关建设成本方面去考虑的。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东道国政府这种利用BOT模式的行为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作为商事交易行为实施者,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然地得扮演商主体的角色,而不论其在其他时候是以何种角色出现。
所以,笔者得出的个人观点是,适用商事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
、从争端的客体上看,笔者认为,由于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权利的获得总伴随着义务的承担,因此,东道国政府在获得上述第二种身份的同时,就同时地承担了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由于BOT都涉及到在BOT特许协议签订时所无法估计到的事情的发生,从而影响到东道国使用者的利益,有时甚至直接涉及、影响到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如战争等特别时期),这时,东道国政府就必然地得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方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由此又影响到了投资方的利益的实现。这也是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最为关心和担心的问题。
对于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方的相关投资建设的项目在协议经营期限行使价格决定权以、管理监督权等行政干涉时,投资方应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也是历来关于BOT法律适用问题争议最大的一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主要是适用商事法律,还是适用行政法的问题。从第一点的分析中,笔者已经很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个人主张:适用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即主张以相关的商事法律为解决的最根本的途径。这是BOT争议法律解决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当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时,笔者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东道国政府在“以保护国家、公众利益为唯一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与经营方协商后”作出“必要的”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此时,经营方有义务配合东道国政府的合理的行政决策。在这种情况下的相应的争议可适用行政法律,否则应坚持适用商事法律(比如东道国政府违反上述几点强调的前提作出的行政决策,并较大地影响到了经营方的利益时)。
、从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看,由于这涉及两个或更多国家间的利益问题,所以相关的问题也也BOT法律适用的一个热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要很好地看这个问题,就首先得看什么是国际法及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
国际法是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笔者认为,现今的跨国公司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它们的企业力量都很强大,有的甚至富可敌国,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数量也已极其可观,已成为一种商事效中的主要力量之一。故笔者认为,为了维护这些日渐在世界经济交流与发展中起到极其重要作用的企业,及促进世界经济更好的发展,我们应当赋予跨国组织以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如果BOT签订中的投资方是外国投资者,则应当认定为具备国际人格的法律主体,这是由他们的投资力量等方面决定的(一般来说,能参与到一个国家的BOT项目中的投资方都具有资金力量雄厚的共同点)
由此,本文笔者认为,当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发生BOT 特许协议争端时,应当适用以国际相关的商事法律约定为主,迟可能地避免出现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的问题的出现。而最明智的做法莫过于直接在BOT协议书中约定相关情况的处理方式,最保障的做法则是在东道国的法律中明确相关争端的法律适用。


【注释】:
(1)、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第710页
(2)、翁国民 毛骁骁:《论BOT特许协议争端的解决途径》
(3)、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