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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4:25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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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青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取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进修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但在某些领域取得
突出成就)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青岛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机构。
青岛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信息咨询、工作安置、管理服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委托他人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以及国外企业(公司)驻青机构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工作,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来青岛投资,可以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青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

第六条 来青岛工作的出国留学生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的复印件;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
来青岛工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投资或自办民间科技企业,从事研究或生产高新科技产品或国内紧缺产品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立项审批。其产品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必备条件,也可向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择优经费和回国工作启动费以及科研课题经费等。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机构或亲友进口零星、少量的且价值不大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小额外汇,凭单位的用汇证明向本市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第十条 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短期工作期间,在国内旅游或再次出国(境),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用人民币按国内人员票价购买车、船、飞机票。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及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要求在青岛定居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其配偶及十五周岁以下和超过十五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仍在中学读书的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
随归或随迁的配偶、成年子女原在青岛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也可由接收回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安置;也可由劳动、人事部门推荐安置。
随归或随迁的仍在读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入学;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在语言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的,享受加分优惠。

第十二条 对在青岛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为其解决住房;出国留学人员也可申请按规定的标准价购买一套自住房,购买自住房的标准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负担,产权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短期来青岛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出资租借住房。

第十三条 已获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的,对其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自用安家物品准予免税进口;其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每种限带一种。
出国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自用的国产小汽车,视同免税进口,免征其关键部件或成套散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特别消费税和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3%至6%一次性提取奖金;
(二)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2%至3%一次性提取奖金;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上述奖金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经青岛外汇管理局批准携带出国(境)或通过指定外汇银行汇出国(境)。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聘用合同期满,将尊重本人意愿,确保来去自由。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应帮助其办理续签合同、联系接收单位、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以及出入境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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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前言
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新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为了保证这一重大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实行“分税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收入级次划分问题
(一)按“分税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从1994年起,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铁道系统、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同);关税;海关代征进口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
;中央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和银行系统上缴的收入);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信用社)所得税。地方各类外贸企业计划内出口退税按1993年地方财政实际负担额计入基数,以后增长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包括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土
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
(三)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中央和地方五五分享(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此办理)。资源税按品种分享,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
归中央,其他资源税归地方。
(四)除上述收入项目外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包括收入退库),原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体制分成的其他收入,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仍作为
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原来由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明年起,平时先上交中央财政,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

二、关于预算编制问题
(一)当年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中央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中央分成的部分;地方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的收入。
当年中央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补助地方的支出;中央对地方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二)当年地方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地方分成的部分;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收入;按体制规定中央财政补助的收入;中央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收入;中央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收入;下级财政按体制规
定上解的收入。
当年地方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财政的支出;对下级财政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对下级财政的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三)预算编制的程序和要求:
1.每年10月1日前,财政部向各地下达编制下年度预算的具体部署;
2.各地区应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草案,不列赤字;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的本地区下年度财政收、支预算草案上报我部审核;
4.财政部每年12月底以前,将审核意见通知各地区;
5.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合编为国家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6.各地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原则上应与全国人大审议各地区的预算数额相一致。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应于5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三、关于预算收支科目问题
(一)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消费税”、“证券交易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四个“款”级科目。并在“印花税”“款”下增设“证券交易印花税”和“其他印花税”两个“项”级科目,“消费税”“款”下设置“一般消费税”、“进口产品消费税
”和“出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资源税”“款”下增设“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两个“项”级科目。
(二)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中增设“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三个“款”级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中增设“银行利润”、“其他中央金融企业利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润”和“地方金融企业利润”四个“款”级科目。
(四)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预算调拨收入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收入”、“专项拨款补助收入”、“特殊拨款补助收入”和“专项结算收入”四个“款”级科目。
(五)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预算调拨支出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支出”、“专项拨款补助支出”、“特殊拨款补助支出”和“专项结算支出”四个“款”级科目。
(六)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工商税收类”中的“产品税”、“工商统一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中央资源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资金税
”、“筵席税”、“特别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烧油特别税减征退税”、“盐税”“款”级科目,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款”中不适用的“项”级科目;取消“国有企业调节税类”科目;取消“其他收入类”中“卷烟专项收入”、“酒专项收
入(中央)”、“酒专项收入(地方)”“款”级科目。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类”科目改为“企业所得税类”科目,并将原“工商税收类”中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二个“款”级科目移入此“类”科目;取消“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类”,将此“类”中的“中央股份制企
业所得税”、“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和“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三个“款”并入“企业所得税类”。

四、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
(一)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海洋石油资源税,由国家税务局和海关系统负责征收。消费税用“税收缴款书”以“消费税”“款”中的“一般消费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铁道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铁道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各
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海洋石油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海洋石油资源税”“项”组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用“海关专用缴款
书”分别以“关税”“款”、“消费税”“款”中的“进口产品消费税”“项”和“增值税”“款”中的“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包括信用社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
金库;中央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退库)仍然按现行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二)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增值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增值税”“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证券交易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
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50%,地方50%)以“证券交易税”“款”级科目缴入国库(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上述办法交库)。各支库收纳的增值税、证券交易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共享比例,将75%的增值税和50%的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25%的增值税、50%的证券交易税(或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
(三)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和其他资源税,由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一般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其他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其他资源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其他各
项税收,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各有关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的退库)仍然按现行的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四)集贸市场和个体户交纳的各项税收,因属于“增、营”兼有(或“增、所”兼有、“营、所”兼有),而以增值税为主,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涉外税收,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
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等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缴库办法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在新的“税收缴款书”印发之前,可用原来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缴库,但必须加盖明显的戳记。

五、关于缴纳以前年度税收的级次、适用科目及缴库问题
缴纳(包括清缴,下同)以前年度的产品税(不包括进口产品税)、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清缴以前年度的其他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营业税”“项”科
目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进口产品税,用“海关专用缴款书”以“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铁道系统、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铁道营业税”、“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科目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和烟酒专项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消费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工商统一税,根据税制改革后工商统一税转化的税种(具体适用税种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用“税收缴款书”,分别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中央资源税、盐税,应区别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以“资源税”“款”有关“项”级科目分别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国有企业调节税,应区别行业和隶属关系,用“税收缴款书”以“企业所得税类”各有关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牲畜交易税、集贸市场税收可作为补税罚款收入,上缴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筵席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个人所得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应按照“分税制”规定的各项预算收入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上述收入,按照本文第四条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规定的范围,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

六、关于税收返还、体制上解和补助、专项拨款、专项结算等资金划拨问题
(一)为了缩短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地方财政用款,从明年1月1日起,在省级国库“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支出”一个科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收入”一个科目。省分库编报预算收入日报表时,按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本日收入的“一般增值税”和“消费税”数额的一定比例(各地的具体比例另行通知),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支出”科目划出,转入“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收入”科目。年终再进行清算。
(二)对中央税收返还数大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平时原体制上解数可不再上解中央财政,全部用于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然后,再按抵扣后的中央应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此比例每日从中央库实际收到的消费
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属于中央税收返还数小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先按核定的原体制上解数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抵顶后的差额,有关地区于每月20日前按每月的平均数上解中央财政。
(三)对原体制补助地区、中央财政应补助地方的数额,仍按现行办法均衡补助地方;中央财政按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比例每日从中央金库实际收到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


(四)中央财政确定给各地区的专项拨款补助和特殊拨款补助,按用款进度和中央资金调度情况均衡划拨给地方财政,年度执行中如有拨款不足,可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划拨给地方财政(也可以在办理年度财政决算时清算)。
(五)年度终了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在办理完各项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后的20天内,完成双方的资金划拨工作。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收支,应作为当年的收支列入决算。

七、其他
(一)“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1994年预算表格”和“月报”表式等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发。
(二)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有关的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18日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采集,通过计算机网络对现行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和利用,开展公众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条 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