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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9:10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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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投诉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政府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府法制机构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津政发〔1992〕65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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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贫困者都能迈入正义的门槛

杨 涛

从4月6日起,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司法救助作出新规定,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法制日报》4月7日)
人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的,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裁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但都不具有终局性,人们对于上述的决定、协议不服时,都可求助于司法,这些决定、协议都要接受司法的审查,司法才具有终局,司法给人们权利以最后的救济。因此,民众在发生纠纷或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司法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反之,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民众能有效地将其纠纷诉诸司法。
但是,在实践中,民众这种将纠纷诉诸司法的权利却并不是总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一种是有形的门槛,那就是法律或其他相关一些法规,将一些案件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外,一些法院也有意无意地将一些案件推到法院大门之外;另外一种就是无形的门槛,就是一些贫困的人们因为无法交纳相对于他们收入而言昂贵的诉讼费,以至于望门兴叹。因此,如果一个公民因为贫困不能迈入法院的门槛,不能寻求正义,那么有关司法机关就不能说在全社会实现了正义,不能说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将正义送到了千家万户。所以,司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司法救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让他们有能力到法院来寻求正义。
应当说,我们的司法机关一直在积极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各级法院为一大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了诉讼费用,为这些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提供了有力保障,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原有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比如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拖欠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不断增加,而这些贫困职工的司法救助问题没有纳入原规定救助范围;原有规定中对于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都是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从而使当事人申请救助的程序复杂;原规定对于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并不明确,也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原有规定中的不足,进一步扩大了受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简化了司法救助的程序,并且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为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为那些仅仅是因为贫困无法交纳诉讼费的人们寻求司法救济开辟了更为通畅的道路,让正义的门槛进一步降低。
只有包括贫困者在内的每一个公民在面临纠纷,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都能寻求于司法救济,迈入正义的门槛不存在障碍时,法治的大门才真正向每个公民打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新规定值得我们期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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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合肥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体制的创新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并按有关规定定编定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用工业和民间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自愿选择实用的农业技术,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农业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镇(街道)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聘用和解聘,须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本职工作。在评定职称和聘用时,应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有计划地组织专业进修和培训,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镇(街道)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镇(街道)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累计达二十五年(女性为二十年)以上,并在该岗位退休的,退休金按退休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每年的支农资金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资金,用于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或建农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资金,用于本地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三十至五十亩的试验用地,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五至十亩的试验用地。

第十三条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培训室、化验室、资料室,配备电脑及其他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的财产应立册建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成立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提供农业技术有偿服务,其经营服务活动享受国家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违法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给应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