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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判断/贾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1:18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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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制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制衣公司为建筑公司组织建筑工人提供建筑劳务,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人出国所需手续、证件及机票费用。根据该《劳务合同》,制衣公司组织了若干名工人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制衣公司)根据与新加坡雇主签订的赴新加坡劳务合同,公开招收建筑工人,乙方(工人)自愿应招,并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被录用。”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关于乙方的工作职责,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雇主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必须随时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必须服从雇主或指定代表的领导与管理、违反以上条款的,乙方将无条件接受雇主的处罚”;关于对乙方的工资发放,约定“雇主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经营情况自主调低或调高计件工资制的定额单价;雇主将为一方在新加坡开设银行账户,乙方的工资由雇主根据合同留存各种款项后,3个月之内直接进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关于工伤处理,约定“乙方发生工伤以后,如查证属实,雇主将按照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并理赔”等。随后,工人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并向重庆某制衣公司缴纳出国费1.3万元。其后,工人赴新加坡务工,雇佣期满后回国。

回国后,工人向法院起诉制衣公司,请求确认与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要求制衣公司退还出国费1.3万元。经查,制衣公司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

【分歧】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属于《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外派劳务合同》;原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属于《雇佣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有具体约定,可见,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此外,在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被告受建筑公司委托,以建筑公司名义招收工人的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但有关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后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故合同无效,出国费应予退还。

【评析】

笔者认为:

1.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外派劳务主要规定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对外派劳务作了如下解释:“外派劳务是指企业与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从事上述境外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从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外派劳务与劳务派遣最主要的区别应该在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外派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和外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外派劳务法律关系,与国外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换言之,外派劳务只是一种外贸中介,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显然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派遣合同》,而且合同也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了较详尽的约定,但约定内容的承担主体并非被告而是雇主新加坡公司,无论是工作的提供对象、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还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劳动纪律的管理主体,均明确为该合同的第三方即新加坡雇主,合同中并无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工人若被雇主遣送回国,被告亦不负责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亦即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相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外派劳务合同的核心要素——为中国公民与外方雇主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提供中介服务。而且,外派劳务关系中一般存在经营公司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以及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这三个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新加坡公司相互之间所签订的三个合同与外派劳务关系所包含的三个协议是相一致的。因此,原、被告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外派劳务是否属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范畴。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将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纳入商务部行政许可范围,故外派劳务属于特许经营应无疑义。被告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外派劳务活动,违反国家关于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的规定,故本案讼争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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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王雨沐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奶制品相继被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全国震惊。因有些产品是国家免检产品或者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人们纷纷对免检制度和中国名牌的评选产生了质疑。国家质检总局先是撤销了相关产品的国家免检资格和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紧接着又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其后又很快废止了《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免检制度被废除。而在今年早些时候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检总局的“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中,最为醒目的是质检总局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与此同时,人们同样关注其它方面的由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中国驰名商标也在人们的讨论中。现实中,一般的人,都是将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等同看待,认为都是企业和产品高质量的体现。企业在广告和产品包装上也不遗余力地宣传自己的“中国驰名商标”,即使没有被认定的企业也打出“创立中国驰名商标”的誓言。地方政府更是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重奖。中国驰名商标成为一块金字招牌,被赋予了无上荣誉。其实,这是对驰名商标的误解,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是驰名商标使用的一种异化现象的结果,应当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依据就是《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作了专门规定。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知名度较高,特别容易受到他人的复制、募仿或者翻译等形式的侵害,其所有人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按一般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因此需要一些特殊的方法实施保护。驰名商标的功能,就是对其实施特殊保护。为此,根据企业的申请予以认定驰名商标。这是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先于有权机关的认定而存在的,对商标驰名的认定,是一种判断和确认而不是一种评选、评定。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商标注册、评审和使用中,企业可以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并对侵权的商标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其认定及保护方法作了细化和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些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按照世界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 的原则进行的。可见,在商标相关的争议中,按相关当事人的请求,有权机关予以认定商标驰名与否,而认定驰名的直接法律效力只存在于当时的个案,个案结束后该商标并不当然的成为驰名商标,只能在下一次的个案中起到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这么一个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个案结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笼统而不细致地宣称驰名商标本质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驰名商标虽然是有权机关认定,但它并不与商品服务的质量高低有直接的紧密联系,并不必然表明商品服务的优良。驰名商标的核心要素是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法》没有将商品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虽然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要求驰名商标享有较高声誉是值得商榷的。驰名商标仅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不是对声誉、质量的认定。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要求企业提交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就没有一项是用以证明商标声誉、商品服务质量的。因驰名商标认定仅是个案有效,加之并不反映商品服务质量,即使商品服务出了质量问题,有权机关不能撤销其驰名商标的认定。可见,将驰名商标与商品服务质量直接挂钩的观念是对驰名商标功能的泛化,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现实中使用“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极少,而使用极多的是“中国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可是中国驰名商标却是一个假概念。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提法,而仅仅是“驰名商标”,将“中国”与“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是这样描述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人们望文生义,将前面的描述凝结成“中国驰名商标”这么一个假概念。“中国驰名商标”表明什么呢?是中国的商标吗?不是,外国商标照样可以依法申请认定。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吗?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申请认定。是在全中国都驰名的商标吗?不是,只要相关公众知晓就有可能被认定驰名,相关公众并没有地域上的要求,不需要全国公众知晓。中国驰名商标,只能说明是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的,外国认定并不能为中国当然承认,因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驰名商标需要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称谓实为多此一举,频繁的使用已经严重误导了公众,造成混淆,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与中国驰名商标相对应的是地方有关部门认定的著名商标,称之以“某省著名商标”、“某市(指地级市,下同)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法律依据,它只是根据中国驰名商标这个假概念推想衍生出来。认定地方著名商标本身是不科学的。其一,商标的驰名没有国家之内的地域等级限制。即使是地方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也不能说其认定的是某省某市的驰名商标。商标的使用,相关公众对其了解知晓并不会局限于一个省、一个市,市场经济中,在一个省或一个市来认定的商标著名与否,不尽合理。其二,著名商标的认定并没有实质意义。认定著名商标的初衷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按照法律规定,任何注册商标都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只因一般保护无法保护驰名商标才使其受到特殊保护,这里面暗含权利对等原则。地方部门所称的著名商标可以在字号、名称包装装璜、商标侵权等方面受到特殊保护,其实并没有特殊之处。即使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保护。如果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那只能说明普通的注册商标没有得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地方著名商标的认定缺少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现实中将驰名商标荣誉化是对驰名商标功能的泛化,使驰名商标承载了它不应有的功能,使其失去了本来面目,使驰名商标的认定走向了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初衷的反面。一些企业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超越权利保护的范围,滥用权利,误导、欺骗消费者;使得有的地方政府片面将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在国务院批准新的机构“三定”规定中,明确要求政府部门不再直接办理市场主体有关的达标评比活动。驰名商标的异化,冲击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础,对驰名商标的存在构成很大危险。因此应当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有权机关纠正“中国驰名商标”的错误概念,认定驰名商标在媒体上公布时应当注明在什么案件中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不宜以地区为依据作驰名商标数量的统计。地方政府不宜表彰被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有关部门取消认定著名商标的做法。企业只能宣传商标曾在何时因何案被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否则定性为虚假宣传予以查处。消费者也应当理性看待驰名商标,不迷信、不盲目,自主选择商品服务。



国务院法制局对能源部《关于请求协调煤矿企业执行“三率”指标考核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对能源部《关于请求协调煤矿企业执行“三率”指标考核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能源部:
你部《关于请求协调煤矿企业执行“三率”指标考核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是《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考核矿山企业的法定指标,煤矿企业应依法接受考核。至于来函中所反映的地矿部
行文对“三率”考核指标所要求的内容与煤矿实际考核指标不相一致的问题,属于法规执行中的具体工作问题,请你部与地矿部协商解决。



199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