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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哲学若干基本问题研究/马正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6:25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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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正勇




内容提要: 研究知识产权,可以有多种角度,或宏观或微观,各有其优势与不足。本文试图从哲学、法哲学入手,探求以知识产权哲学研究知识产权的路径,并着重说明其合理性何在,价值何在;尤其是提出了知识产权若干理论判断,并对知识产权中涉及的平衡、道德、垄断等范畴进行了哲学分析。


一、知识产权哲学应该回答的问题
从知识财富到知识产权,不仅是一个制度设计与规范适用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深刻理论内涵的学理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哲学,有四个问题需要首先得到回答:一是为什么要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何在,或者说知识产权哲学自身的合理性何在? 二是什么是知识产权哲学? 三是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哲学分析? 或者说知识产权哲学方法论问题。四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主体问题,即“知识产权是为了谁”的问题。
1. 为什么要研究知识产权哲学。
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何在,合理性何在? 是不是只是一种无用的添附,或者是学者闭门造车提出的新概念而已?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或合理性,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说明,即如果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将会出现哪些问题?
(1)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知识产权权利来源合理性的问题不能得到完整回答。知识产权本身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它只能是对各种权利的调整,但是,“它”本身的来源或合理性问题无法解答。知识产权哲学将有利于回答“元权利”的问题。
(2)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知识产权的对象—抽象物的概念得不到合理解释。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象“抽象物”的讨论很多,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圆满答案。哲学在“抽象物”上的理论建树与发展将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3)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完整解释。对事物的认识,总是难免追根究源。对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其合理性问题需要哲学的分析。
(4)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作为一种权利的知识产权在保护自由和限制自由之间的“悖论”难以得到圆满解决。知识产权对权利的保护,总是伴随着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这一点,在自由也是一样的。因为各种权利并不处于静止状态,而总是变动不居,仅从微观角度分析,难免吃力。而较为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更是不可能完全满足不断变化的微观需求。进一步说,如果追溯到根源,对一种权利给以保护的同时对另一种权利加以限制,或对一种权利有时予以保护,而在另一种场合则予以限制,这种类似于 “悖论”的困境都需要哲学。
(5)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容易陷于权利的自足状态。愿意知其然,守其然,而不愿问其所以然,知其所以然。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现状、保护水平等问题容易仅从现实角度考虑如何去保护,而不去追问为什么。哲学是一种反思的学问或状态。知识产权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以哲学去反思,就会豁然开朗。尤其是“所以然”的问题,以哲学去回答,最为妥当。
(6)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就无法跳出知识产权本身,只有超出知识产权结构、话语本身,才有可能找到完整观察它的最佳角度。
2. 什么是知识产权哲学。
对于法律视野中的哲学而言,主要是效率、公平(或正义)两方面意义。所谓效率,其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至于正义,正如罗尔斯指出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据此可以得出,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因此,正义具有手段和目的的两重性,正义的分配是达到理想社会秩序的手段,而理想的社会秩序则是正义所要达到的目的。效率与公平的冲突是哲学关注的恒久话题,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正是正义之目标,也是正义实现自我的全过程。具体到法哲学而言,要求法律以最有效促进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最佳使用立法资源为标准。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良好的法律应该是正义的体现,司法程序则是正当地分配利益的过程。正因如此,无论在中国或西方语言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语。立法与司法的目的都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不能实现正义的法律是背离了其本质的恶法。而“恶法非法”,只有体现正义要求的良法才能指望被全体公民共守。这也体现了法哲学自身固有的使命:“就是回答人类对法哲学提出的问题:公正与不公正的区别问题,一个国泰民安的社会条件问题,持久和平问题,每个作为其现实存在的个人应该获得的财富、机会和负担问题,对于我们人类可能予以实现的正义标准问题。”知识产权哲学也是如此。它必须回答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构成,必须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整体效率与局部效率、整体公平与局部公平、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等问题。
3. 知识产权哲学的主体问题。
这是知识产权哲学始终应关心的问题。没有主体,就没有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哲学就必须解决好知识产权是为了谁的问题。也就是在具体的权利分配、平衡中,要考虑到不同的权利主体及其需求,并从哲学的角度给以调整。
4. 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哲学分析。
这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方法论问题,即哲学是如何在知识产权研究中具体应用的。哲学不仅是一种虚幻的体验,也不是完全形而上学的知识,它看似高高在上,与现实毫无关系,但事实上,它的原则、精神来自于现实,也能很好地解决现实问题。而且,正是因为它的相对超脱性,以此角度分析问题,可能会更全面、更客观。具体运用哲学分析知识产权,就是既要分析其现状,又要分析其历史;既要分析制度优点,又要分析制度弊端。要在看似成为公理的知识背后寻找合理性、合法性渊源,并重新进行审视。
二、知识产权哲学若干理论问题
1. 有关知识产权哲学的理论判断。
关于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从目前已知的程度来看,是一项相当艰苦的工作。本文也尝试提出一些理论判断,力求为此研究进路作出自己的努力。
(1)不承认权利的差别,不承认专有利益,就不会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社会共有知识的发展。一方面,没有普天下皆可拥有的权利,这样的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在玩弄概念,并只会最终摧毁人们对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权利的差别才会推动人去努力争取权利,提高自身知识、技能,并最终推动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共有知识的增加。
(2)如果没有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知识(新技术),就不会有知识产权法(版权法) 。因此,知识产权的发展是与知识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最终要受到社会进步程度的制约。
(3)知识产权法(版权法)调整的对象是知识(新技术)引发的各种利益关系,而不是知识(新技术)本身。知识(新技术)发生变化,各种附着在其上的利益关系随着发生变化,才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变化。
(4)任何行为、利益、原则一般均有例外和补充,任何权利均有限制。知识产权也不例外。这一点其实反映在整个民法中。现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实质正义,其价值取向是社会妥当性。以此为原则,各种制度的设计、权利安排均不能违背社会实质正义,损害社会妥当性。对权利的限制,以及对权利保护例外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如对财产权的限制,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社会责任的强调等,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例外,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
(5)法哲学必须是不仅只注重法权形式,概念和逻辑上的结构,而且还要关注其内容。哲学(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归根到底要关注、联系、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空想主义的,虽然它可能以高于现实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一判断,正如德国人考夫曼说:“不能再有任何法哲学完全的局限于形式而却忽略其内容.……”“如果我们不再促进内容上的法哲学,则形式的理论或元理论(关于理论的理论)就会很快使人窒息。”“法哲学不是具有逻辑天赋的精英的玩具。”“法哲学必须不断地面对这样的问题,即它在多大程度上可服务于人类。.……法哲学追求的是,对人及人的世界承担责任。”
(6)如果人们想要求“可以证明一切”的东西,那么他们永远也得不到结果。这就是说,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研究应注意抛弃完美主义,认识到没有完美的理论体系,所有的认识只是一个过程或阶段,是追求真理过程中的一个驿站。
(7)要以历史的观点来研究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必须结合具体的历史条件。法哲学的研究,形成的规则从来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历史的。“法权的历史性如今也是决定性的方面,只有处于具体的实在形式中的人得以享有的历史的法权,才是真实的人的法权。”这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的环境(国家、民族)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就必须关注它所产生的土壤———传统和文化。
(8)合意并不确保真理。形式上正确的合意(如合意颁布的可耻法律)不能确保没有错误、误解和不公正。那种认为所有人的合意才有产生真理的力量,实际上是毫无用处的,因为这样一种全面的合意并不存在,而且也永远不会存在。
2. 平衡的概念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知识产权范畴研究平衡,主要是利益的平衡。根据不同的标准,利益可以有以下不同的划分方法:一是物质的,非物质的,可见的,不可见的;二是近端利益,远端利益。其中前者是法律保护的常态,容易观察到。但后者才是法的精髓,且不容易观察到。二者的结合,是法要调节的全部内容。本文探讨的利益,是广义的,甚至包括社会整体道德价值的得失—— 法在最终意义上,不能造成社会整体道德的丧失。这是基础、前提,是用哲学的眼光去考察,而不是经济或法律本身。
一般定义上的利益平衡是指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就版权来讲,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作品创作层面,二是作品传播层面。就知识产权哲学而言,研究利益平衡,并不是要代替对具体制度设计细节的工作,而是要提供一种宏观的背景或者说指导,这是比具体的制度设计、比利益分配更高的层面,是哲学的层面,也因此,利益平衡的原则或方法,要比具体的版权制度更为稳定和持久。就知识产权自身来讲,各种利益平衡,最终表现为知识产权各种权利冲突的平衡。
如果我们把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看作一个整体的话,构成这一体系的各权利保证了这一体系的整体平衡。而权利一方面意味着人的自主支配,另一方面又有一定的界限,也因此造成了各种权利的冲突——行使不当或超出界限。对这种冲突(或竞合),法律必须作出调整、选择,以达到动态的平衡。不难想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际情形相当复杂。就宏观上来讲,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排除恶意取得原则,权利平衡原则,利益兼顾原则。从知识产权哲学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归结为一个:利益平衡原则。
我们应该特别重视知识产权权利平衡原则的社会效应。一般地,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或某几种权利之间冲突的调节,我们倾向于认为这是国家机器的任务。国家可以制定法律规则,投入相当的人力去做这些事情。当由此带来的权利保护、调整的社会成本,随着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而不断增加。主张权利平衡,就是要看到,它还具有这样一层作用:即通过保护和扶持一种利益,利用这种力量,形成各种权利在体系内的平衡。这一过程,就是通过一部分社会主体的守法行为,限制另一部分主体的非法行为,而在大多数时候不需要外部力量的持续介入。其结果是,一方面贯彻了法治精神,培养了社会成员的法律思维;另一方面降低了纯粹外力保护造成的社会成本;最后,实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
3. 道德价值在知识产权中的作用。
知识产权首先是一种权利或关于此项权利的制度。因此,它首先关注的是权利及其利益,但是,在知识产权哲学的视野中,非利益因素,一样应当被高度重视。
关于利益,这方面的论述很多。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律系(Faculty of Law The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的Peter D rahos就指出“对财产的工具主义的态度也使得经济因素的考虑及于法律”。这一点,如今已有越来越多的例证,对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已不是什么新鲜视角。诚然,经济分析的方法受到重视与计算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成本( the Social Cos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是分不开的。经济分析的方法有利于使财产配置中分配结果的变化更加明晰,对成本—— 利润(从理论上来说)的分析容易使人相信这是公平的或合乎人的需要的。但这在造成因计算成本利润而带来的额外成本的同时,其实最终给我们的分析结果并不可靠。这一点,在OECD《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报告中就已指出,知识资本化趋势给我们带来的难题之一,就是知识本身不可准确估价。很难有精确的知识投入—产出计算模式(或说几乎不可能) 。此外,尤其应提到的是,我们对成本关注较多,但对社会关注不够,而即使Peter主张的工具主义,也讲到了一方面要关注社会成本( social costs) ,另一方面要注意道德的问题,这其实正是“社会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他说:“但我们心中的工具主义不只是等于成本利润分析,或者是回答一个经济学上的效益问题..它们应当受道德感的推动和限制,而不是剔除道德上的价值。” Peter还指出:“我们心中的财产工具主义必须服务于道德价值。”可以认为,这已经为对知识产权的分析最终由哲学上的意义所决定,并由工具主义向平衡论发展铺平了道路。他也承认,“在工具主义财产理论上,财产不能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或权利发挥作用,因为这会促使该理论向独占主义方向发展。”“在工具主义层面上,财产可以说是服务于道德上的价值,并非道德价值之基础。”所以,我们说,知识产权哲学应把道德价值作为研究的重要基础。
4. 对垄断或知识霸权问题的认识。
知识霸权是近两年的一个新概念。是社会进步的一个副产品:虽以知识为核心,但又以霸权为标志。在反对知识霸权的喊声中,有一个倾向就是把矛头逐渐对准了知识产权,其理由是知识霸权(典型的代表是微软)正是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获取巨大利润,形成了自己的垄断地位,然后奴役社会和其他经营者。甚至就有人说,应与微软同时接受审判的还有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垄断的权利。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专有权利是有界限的,权利人完全是在法律的界限内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所有的财产权一样,因为制度允许社会成员利用它来实现自我,聚积财富,就不可避免地有垄断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有强化的可能。
垄断本身并不当然地是违法的,通过提升技术降低成本等达到的,就是合法的垄断;滥用垄断的权利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垄断地位,则为非法,应当通过反垄断途径加以制止。
由于知识财产不可能或很不可能像传统财产那样由个人通过各种有效的方式占有,因此,它对法律制度的依赖是极为严重的,人们可能认为,是法律制度纵容了知识产权的垄断。垄断以及霸权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或仅仅因为有知识产权制度才造成的,它是整个社会各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它既非某一方面问题,也不是某一规则所能解决的。因此,仅靠改进或否定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不足以解决问题。
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经证明,过分强劲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对社会没有好处,就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也并不是总有好处。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不仅是当代社会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是让知识产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的必然选择。我们的结论是,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权利必有其限制,任何利益的享有也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其他主体的利益有一个相对平衡的结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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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5日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整洁、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与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审理公路的特殊占用及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监督检查公路超限运输;

(六)实施公路巡查,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公安、城建、土地、工商、规划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领导群众抗拒自然灾害对公路的侵害,以民工建勤、义务工方式清除雪阻和修复水毁公路,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路产保护

第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积雪,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设垃圾点;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占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及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l00米,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八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确需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的,事先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路线、路段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铺设管线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给予赔偿。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管道、管线。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开设道口。需要开设道口的应向辖区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撒落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实施,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应堆放在公路一侧,不得超过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点的部门,须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检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省干线3米、县级公路2米、乡级公路1米的距离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一侧路肩边缘填土打地坪的,应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标准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2米、乡道8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2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50米划定(长吉高速公路吉林市中连线按100米划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100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80米、县道50米、乡道15米。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前存在于公路建设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路建设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未迁出前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公路建设后未经审批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抛撒货物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练车场地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未经同意在公路桥梁、渡槽架设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不服从路政人员管理,干扰公务的,追究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 8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年来,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水平虽然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亟待改善和提高。为有效落实《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促使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行董事会应提高对市场风险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负责制定全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与相关政策,督促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应至少每半年听取一次全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报告。
  二、各行在总行高级管理层中应配备一名高管人员负责全行的市场风险管理工作,该高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五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
  三、各行应结合本行的风险管理架构和特点,指定专门部门统一负责掌控全行总体市场风险状况,并负责向专门委员会和高管层汇报,应将境内外分支机构的市场风险管理纳入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中,并建立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四、各行应使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及人员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及人员完全独立,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应向不同的高管人员报告工作。
  五、各行应加强对市场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三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该部门下设的与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相关的团队(或处室)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二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
  六、各行应建立及时有效的市场风险分析报告机制、重大市场风险应急机制、新产品和新业务中的市场风险管理机制,清晰有效地划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并建立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七、各行应以现有人民币国债和相关产品交易价格为基础,采用国际通用的方法研究并建立基于市场的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作为人民币产品定价和风险管理的基础。
  八、各行应加强对复杂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将复杂衍生产品纳入到市场风险管理系统之中,应在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研发具体有效的产品定价模型,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关的风险参数,为对冲各类风险提供参考。
  九、各行应使用专业的市场风险管理系统,将基础数据全部纳入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系统中,应在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尽早开始积累交易账户的日损益数据,为实施市场风险内部模型做好准备,逐步创造条件研究并实施市场风险模型,计算全行统一的市场风险的风险价值。
  十、各行应建立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评价和审查机制,提高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市场风险管理的能力,建立市场风险管理定期审计机制;应至少每年对全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十一、各行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对本通知的落实情况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监会。
  十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风险管理工作参照本通知各项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