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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保护/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0:23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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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五:

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司法保护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一、因员工离职而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寻求司法保护,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必须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1、诉讼理由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
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类别,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有个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和保护自身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创设了以下五种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
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方法也有不少因素难以明确,例如权利人减少的营业额不一定全部是侵权人造成的,或不一定全部是这个侵权人造成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推行市场,难以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数额;市场的容量究竟有多大存在模糊性等。这些都需要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方法时加以考虑。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必要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例如在广东电缆附件厂诉佛山高连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陈灿等5人商业秘密侵权及佛山高连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反诉广东电缆附件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广东电缆附件厂起诉认为其通过从德国引进35kv及以下电力电缆用硅橡胶预制件装配式附件技术和排除原任其厂长、其供销副科长的本案被告陈灿、陈永德等出国培训,并通过自行研发等方式,共生产、开发了16个系列149个品种的电力电缆用硅橡胶预制件装配式附件产品,拥有对这些产品的设计、制造、应用、质量控制和试验的专有技术,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对这些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本案4被告原来分别是原告的厂长、车间主任、技术科长和销售科长,但却先后到高连公司出任要职,故意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给高连公司并擅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用于高连公司,致使其生产出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5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均认定5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同时,根据高连公司从1995年6月到1998年5月的产品销售收入36539460.27元,以及广东电缆附件厂主要产品平均利润率27.47%,按照高连公司的产品销售收入乘广东电缆附件厂的产品利润率计算,高连公司的可得利润为36539460.27元乘以27.47%等于10037389.73元。该数额已超过广东电缆附件厂诉请赔偿的900万元。此外,广东电缆附件厂还付出调查取证费、审计和翻译费用等,因此,法院全额支持了广东电缆附件厂9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当然,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还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索取巨额赔偿。
(4)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使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明显不对等。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这种方法更为适用。
(5)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即定额赔偿。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和专利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酌情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酌情赔偿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1年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中认为侵犯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酌情赔偿可以参照专利、商标、著作权的酌情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这种精神。例如在佛山某医用导管有限公司诉南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几位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生产出了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两种产品并进行销售,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分别生产、销售了两种侵权产品,故根据侵权产品种类分别酌情判赔50万元共计100万元,几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被告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不是产品,在一件案件中的酌情赔偿数额,最高只能判决赔偿50万元。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而改判为几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万元。

总之,上述五种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计算方法并不是随意取舍,而是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加以采用,具体表现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赔偿方法为指导原则并优先采用,以各种变通的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各种计算方法,应当以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推定损失的方法优先;无法确定的,才可以采用能够确定的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或能够确定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上述各种方法均无法确定时,才最终采用定额赔偿方法,以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承担责任的方式
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做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4、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以“举证倒置”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 (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而作为被告须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成立。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E-mail:qq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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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监管区域的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等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税监管区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统筹协调,指导保税监管区域开展保税贸易、保税加工、保税物流等业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口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和扶持措施,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接受发展改革、外经贸、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根据委托权限负责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和支持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工商、税务、港口、民航等有关部门对保税监管区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拓展保税监管区域业务功能;

  (六)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委员会可以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投资管理权限;

  (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对外贸易管理等管理权限;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前的初审,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查处违法用地的相关事项等;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包括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排污收费、总量减排、核发排污许可证、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经与管理委员会协商,确定需要委托的其他管理权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权限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

  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受委托实施管理权限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权限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税监管区域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可以指定专门工作机构配合管理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

  保税监管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税监管区域可以根据业务运作和产业发展需要分期进行建设。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分期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

  实行围网封闭管理的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要求,规划建设卡口、围网、通道、验货场地、监管仓库、监控系统、检验处理场所和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为驻区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保障办公所需的水、电供应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发展的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项目、土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对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要求、本市产业发展战略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功能定位,制定并公布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引导适宜入区发展的项目,加强对入区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导向。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四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后统筹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投资参与或者合作建立专项投资基金,用于扶持和投资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市保税监管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税监管区域联动发展及其建设和运作中的重大问题;运用“大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保税监管区域的整体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管理委员会应当牵头建立区内监管协调机制,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有关经营服务单位在本保税监管区域内的工作和事务。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统筹协调、推动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联动发展:

  (一)支持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创新监管制度和模式;

  (二)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查验结果互认;

  (三)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互认、共享,享受相应的便利措施;

  (四)其他促进措施。

  第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贸易、投资、效益、开发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调查、统计、分析,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报送省、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理委员会报送的统计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并依法使用统计数据。

  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以及区内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管理委员会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完善保税监管区域的信息化建设,支持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监管部门通过广州电子口岸平台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设立集中查验区域,由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需要,对依法需要检查的进出货物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制定协同作业、并联作业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机场、港口等单位,合理确定保税监管区域与口岸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构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对诚信评价高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货物等物品进出保税监管区域以及区内企业的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工作,由海关、检验检疫、外经贸、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 月九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福田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省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由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允许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实验区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旅游参观等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脱离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单位或个人在红树林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临时设施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红树林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活动由市政府严格控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研究、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人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接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局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避开红树林保护区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修建和使用部队执勤道路、执勤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注意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有关部门在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原有的凤塘河避风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设施可维持现有规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扩建或新建任何设施,违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设施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及其外围地带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的违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致残致死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景点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并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红树林保护区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违者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所破坏界标的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可由保护区管理局根据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红树林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和其他林木,对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狩猎、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挖沙、取土、烧荒、使用明火、割芦苇、养蚝、捕鱼捞蟹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觅食和繁殖的行为。违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树林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奖励对猎捕濒危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对红树林保护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