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调解的语言艺术/马洪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2:45:58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调解的语言艺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好调解工作对于迅速彻底化解矛盾,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调解工作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通过语言沟通进行的,这就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语言艺术的用语言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拉进与当事人的距离,从而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
一、法官的语言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
“言为心声”,语言常常是一个人整体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外在表现。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知识、阅历和修养又可以展示法官成熟的职业魅力。庄重、严谨、热情、幽默的言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尊敬和信赖,拉近与当事人心理距离的作用。特别是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有一定的艺术性,使当事人容易和愿意接受偿的观点和建议,从而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那么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哪些语言艺术呢?
二、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的语言原则
一是法官的语言要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第一,要掌握好谈话的语气。不能用傲慢、咄咄逼人、讽刺、挖苦、过激或明显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语言。第二,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清楚、准确、亲近、明朗、通俗,语速要中等,以给自己和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消化的时间,法律术语的使用应深入浅出,必要时给予适当的解释,使当事人能听清,听懂。第三,法官在表达自己的观点之前,要耐心听取当事人谈话。既然为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和看法,就应该让他们“言无不尽”,耐心听完他们的叙述,而后表述自己的看法第四,法官在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愤怒的情绪中发泄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
二是法官的语言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首先,法官在语言态度上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一方面,不歧视任何当事人;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从事职业、性别、年龄、性格、生活环境、心理素质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语言方法。其次,要灵活发挥语言的魅力。法官的语言既要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亲切,又要保持法官的严肃性。就是说,做思想疏导工作时说话要平易近人,要诚恳、耐心;但对一些无理狡辩的当事人,批评教育要严肃,这样才能既不违背原则又能被当事人欣然接受。第三,法官的语言要沉着冷静,不与当事人争高低。作为一名人民法官,接触为数众多的当事人,当事人中不乏素质高、懂法律、主动配合者,但也存在个别心存偏见、素质不高者,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宽阔的胸怀,有“大度能容天下难容之事”的肚量,时刻想到自己的职业和责任,凡事须冷静沉着,避免或减少情绪波动,要通过自己耐心讲解和劝导,以真感动人、以理服人,从而博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
三是法官的的语言既要坦诚又要谨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前提是以诚相待。在调解中法官要用真实感人的语言与当事人进行交谈,态度要积极、稳重,意见要中肯,观点要明朗,使当事人听了所说的话后,感觉是透心暖人的,从而达到感情上的融合,潜移默化地缩短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对于疑虑重重者,先与他们拉家常,推心置腹的谈心,然后再引入正题。对于情绪冲动、急躁易怒者,不能以怒制怒,先和风细雨倾心交谈,正确疏导,等他们心平气和后再切入正题。但也不应事事都向当事人坦诚相告,尤其是涉及案件不家宜公开的意见和措施,更应谨口慎言,避免违反审判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三、法官应如何提高语艺术
一是刻苦钻研业务,不断丰富自己的头脑,开拓视野。熟练的业务能力和渊博的知识,是构成语言交流的纽带和取得当事人信任,建立与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重要环节。
二是要耐心细致,乐于倾听 。鉴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在与当事人交谈中,法官要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保证其语言的逻辑连贯性。在交流中重视情感特点,针对当事人的具体问题,必须耐心解释,给予尊重,体现出法官平易近人和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三是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在与当事人交谈时应把握好尺度,要用启发、引导性的语言,使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去看待问题,避免双方直接谈论敏感话题而造成针锋相对的僵局。要用友善的态度,从理解的角度来疏导当事人,使之心情舒畅:也可以改变一下自己的角色,以朋友、晚辈或长辈及下级的身份称呼当事人,使之感到亲切,为缓解矛盾、增进信任打下良好基础。
总之,语言交流艺术在调解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调解成功率,使更多的当事人能够握手言和,法官必须充分认识语言交流艺术的重要性.掌握交流技巧,通过不懈的努力学习和探索,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潜能,提高自身的语言交流艺术水平,更好的为追记尽快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国家经贸委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现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采购行为,加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企业购买原材料、燃料、辅料、零部件、设备、配件、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过程中的决策、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采购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发生。

第二章 决策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决策程序,根据采购物资类别和金额的大小,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管理者、各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权限。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企业主要原材料及其他金额较大物资(以下称主要物资)采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厂长、经理(以下称企业经营者)、副厂长、副经理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实行集体决策。
第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物资的价格、质量、数量的监督,可设立专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不设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
第七条 企业各级管理者对审批的物资采购负有审查、监督责任。

第三章 比质比价采购
第八条 企业应当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等市场信息,掌握主要采购物资信息变化。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应当根据市场信息做到比质、比价采购。
第九条 除仅有唯一供货单位或企业生产经营有特殊要求外,企业主要物资的采购应当选择两个以上的供货单位,从质量、价格、信誉等方面择优进货。
第十条 企业主要物资采购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采购,应当审查供货单位资格;对已确定的供货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其质量、价格、信誉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大宗原燃辅料的采购、基建或技改项目主要物资的采购以及其他金额较大的物资采购等,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应尽量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 价格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监督采购价格,控制采购成本。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物资应当经价格监督部门事前进行价格审核,物资采购部门应当在价格监督部门审核的价格内进行采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所采购的主要物资的价格单据等进行审核,对未在审核价格内进行采购损害企业利益的,应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或有关主管人员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主要采购物资的市场价格,并对其审核的物资采购价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采购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或验证,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或验证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企业对采购物资质量检验或验证时,可能影响公正检验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介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需要对所采购物资进行检验的,可以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质量检验或验证人员应当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验证,并对检验、验证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采购管理全过程建立责任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及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执行本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支持企业物资采购部门和质量、价格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企业经营者和主管物资采购的副厂长、副经理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原则上不得在本企业的物资采购部门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以下人员予以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贡献突出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和完善采购管理。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企业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监督指导,对降低采购成本效果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金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物资采购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国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地质勘探、商业、外贸、邮电、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并 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

业;

(二)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

(三)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 股;

(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 动;

(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

其他营利性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 保。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 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 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

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 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 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 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 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 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

(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二)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

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

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 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 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

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