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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委会该如何规范地运作/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07:39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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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委会该如何规范地运作

   杨涛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大常委会借鉴西方议会制的做法,组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权,推动行政机关对重大或疑难问题的解决。锦江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群告诉记者,特委会的任务是,在发生涉及政府行为的重大、疑难问题时,只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有针对性地运用这一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对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体现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中国青年报》8月9日)
成都市锦江区人大组建特委会的做法,是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的体现,有利于在新形势下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值得肯定。在西方,调查权是立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附带产生的权力,立法机关经常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如政府要员、法院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规定了有关部门有义务配合,立法机关的特别调查在西方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监督作用。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然而,《宪法》和《组织法》并没有对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有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也制约了这一工作在全国的顺利开展。那么,特委会的组建和运作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和有力呢?
    首先,地方各级人大在特委会组建的程序上要依法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组建特委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无权组建特委会,常委会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下听取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委会也仅是针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临时性机构,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不能将其变相成为常委会下的常设机构。特委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应当回避。因此,锦江区由人大常委会来组建特委会并让其成为常设机构的做法是值得质疑的。
    其次,地方各级人大要有的放矢选择特定问题进行调查。所谓“特定问题”首先必须本地方影响较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事件,如果事无巨细,都进行调查,必然浪费人力、物力,损害人大的权威。其次,调查“特定问题”要围绕着人大监督“一府两院”职能展开,主要是针对政府和司法机关不依法行政、不公正司法或政府、司法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政府、司法机关不便于介入的事件展开调查。如辽宁省兴城市人大为避免了价值近40万元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事件重新调查核实,监督法院执法行为。锦江区人大组建特委会调查成都天华公司的内部矛盾冲突事件是因为区政府为推动企业改革,参与了原化试厂的改制和资产重组的全过程,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因此就不能再当“裁判员”。如果让政府进行调解,政府的这种双重身份,让矛盾双方都担心被吹“黑哨”,对调解是否会公正处理产生怀疑。而且特委会的调查,主要也是要弄清楚政府在国企改制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再次,特委会进行调查时程序上要尽量仿效司法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特委会的调查要尽可能地公开进行,听取争议双方、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意见,要尽可能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让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阐明理由和进行辩论。调查结论和所依据的材料除非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否则都应当公开。调查结论也要说明理由,尽可能做到让当事人信服。
     最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授权下常委会在听取特委会的调查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不能超越职权。人大虽然是国家权力机关,但其行使职权要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因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授权下常委会就特定问题认为有关机关的做法违法,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要求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不适当的行为,但不能代替政府和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自行判决。
  当然,我们还是要呼吁,尽快制订有关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程序性规定,让一制度规范起来,以便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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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特种设备的检验质量,更好地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劳动局批准并核发许可证的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等)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是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检验人员考核认证,监督检验质量。
第四条 检验机构必须本着公正的、第三方的原则进行检验,其主要任务为:
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特殊检验工作;
㈡对有关特种设备的事故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㈢完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北京市劳动局核发的有效的资格证照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检验工作,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按照《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办法》(京劳特发【1998】130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七条 检验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标准、检验细则开展检验工作。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向市特种设备监察处报送本年度的检验工作情况,报送材料包括:
㈠每季度过后5天内填报”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情况统计表”;
㈡每年1月10日前协助监察机构填报”特种设备基本情况统计表”;
㈢按有关规定应填报的有关报表;
㈣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年度工作总结;
㈤特种设备检验员年审材料。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注重自身建设,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本单位的整体素质。
第十条 检验人员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时,必须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发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有明显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发证机构将酌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十二条 检验员证件到期,应在一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经考核成绩合格即换发检验资格证件。
检验员证件每五年一换,每年年审一次。由所属检验机构出具年审申请并交年度工作总结一份。
第十三条 检验员应注重学习,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有关文件、检验细则和检验工艺,努力提高检验质量和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监察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接受同级特种设备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监察处每年对各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考核一次,考核内容包括:
㈠质保手册的执行情况;
㈡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㈢现行法规、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㈣检验人员资格管理;
㈤检验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㈥被检单位意见反馈;
㈦同级监察机构意见反馈。
第十七条 对在监察过程中发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检验机构,监察机构将对其责令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相关检验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6日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九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