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加强和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决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前所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范围内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
本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事项决定前,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实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部门、单位为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条 评估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九条 决策提出、政策起草、项目报建、改革牵头或工作实施的部门、单位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牵头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农业生产发展中的涉农事业单位改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种子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校区建设、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招生就业、教师待遇、职称评聘、学校后勤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劳、涉保事务中的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企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城镇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等政策、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建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水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水事务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水利重点项目建设、水管单位机构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中的拟上重大卫生民生工程及拟实施医药卫生改革、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环卫设施规划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策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关闭、破产涉及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责任主体应根据其职能职责牵头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评估项目。原则上由责任主体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涉及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确定,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组织实施评估。根据评估项目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中介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评估。评估工作应准确把握评估重点,合理制订评估方案,努力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联席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认真分析预测。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评估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所涉及的人员、范围和剧烈程度进行风险分析预测。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对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评估事项,应当视情况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三)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四)应对措施、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由责任主体进行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维稳、信访部门备案。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实施、部分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经过公示和民意测评,获得大多数群众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排查发现的矛盾和稳定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化解和控制的。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暂缓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社会稳定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经过民意测评,绝大多数群众暂时未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对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存在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暂时无法化解消除,有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不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大多数群众不满而酿成重大稳定隐患的;
(三)对排查出的矛盾和问题难以化解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应对措施和预案开展化解风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 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