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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依法制权/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6:03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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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依法制权
徐升权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与目标。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制权。所谓依法制权是指要依法制约行政权,要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公正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易扩张性决定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执行国家意志,谋求社会公益,进行行政管理与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它属于一种“实践力量”,行政主体掌握直接的命令权、强制执行权等实权。而且,行政权在行使上还有自由裁量权,若无所制约,则极易被滥用而造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的侵犯。只有对行政权力加以法律的制约,让法律来克制其自身的易扩张性,方能确保它在有利于社会公益的道路上行使。

如何依法制权呢?这是政法学界长期关注与讨论的问题。这方面的论述也比较多,此文仅仅简单的讨论一下笔者认为是当前需要给予极大关注的几点(也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加强宪政立法,在法律体系内、法律规范上形成控制与监督行政权力的力量。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和监督者。因此,为了实现依法制权就要尽快制定出完备且高质量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参与、有效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诸如新闻法、出版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以及作为宪法分支的行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程序法。

2.注重引导与促进多元社会下的社会权力的发展,发挥社会权力制衡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是在现代社会多元化过程中得以发展和发挥的非政府权力。社会权力的拥有者主要包括拥有相当物质资源或者精神资源的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加以关注与正确引导,能够使之成为一种支持国家整体权力的积极力量。社会权力能够发挥其特有的制约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权力的优良化行使。

3.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确保违法必究,以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来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

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并存于国家中的权力之一。司法权能够制约行政权这早以是人类的共识。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司法长期并仍然会受到行政的较大影响与干预,司法权一直未能发挥其具有的巨大的制衡能力。从制度上改变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实现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将能够发挥司法权对受行政权侵犯的权益的救济作用和给予侵犯者惩罚的功能。司法独立能够确保滥用行政权将受到法律追究,从而提醒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循法对其的要求,促使行政权为最大的社会公益而努力。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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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 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三章检验服务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核定的检验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六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事先经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含考核、核准,下同)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的抽样工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确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但因客观条件必须指定原检验机构复检的除外。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复检。

  被检验人应当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政府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的;

  (四)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五)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六)未依法履行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本省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外省及境外检验机构的检验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1991年10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就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经研究,现作如下解答:
一、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
严重”的数量起点是否可按“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的标准掌握?
答: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在林区一般为立木材积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
二、问:在林区,有的人今日盗伐一株,明日盗伐二株,持续不断,对林木危害很大。但是,由于每次盗伐没有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不能依法惩处。对于一贯盗伐林木的,是否可以累计其盗伐数量定罪处罚?
答:对于连续多次盗伐林木,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累计其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按照《解释》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累计的时间一般以一年为宜。
三、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况很复杂,有的只是毁坏了林木,例如,毁林种粮、种参;有的既毁林又非法占有木材;有的毁坏的是用材林;有的毁坏的是经济林,如剥树皮卖药材。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如何计算其造
成的损失?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茹定什么罪?
答: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刑。
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对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应当分别处理。毁坏经济林的,可以按照经济价值或者林木的株数计算损失。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具体数量标准,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炭等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四、问:雇工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对被雇者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答: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五、问:我们在执行《解释》第十条(3)时,发现目前有的人还伪造、倒卖林木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其他凭证以及完税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定罪处刑?
国家机关、集体组织倒卖木材采伐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的,如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答: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各种票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可以伪造或者倒卖票证的面额结合牟利的数额和造成实际的危害为根据
。具体数额标准,请你们作出规定。
伪造税票,包括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伪造税票罪的规定惩处。
对于无证贩卖木材同时又伪造计划供应票证和税票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问: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有些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或者伤害的程度还构不成犯罪,但是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对此,是否可以按盗伐林木罪惩处?
答: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附:立木材积的计算和幼树的概念及数量计算
一、立木材积的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如:某地区、某树种的出材率为60%,即:立木材积(立木蓄积)=原木材积÷60%
二、幼树的概念和幼树数量计算。幼树是指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在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