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一般累犯的适用/邢旭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0:17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一般累犯的适用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邢旭波


一般累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三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六十一条的规定。
修订前的刑法六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从这里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犯新罪的期限规定的是5年,而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是3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后罪都地是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是三年,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是五年的规定都是可以理解的,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时,如果按1979年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时间条件的三年时间内没有再犯新罪,且这三年时限在现行刑法实施前已届满,其在现行刑法实施后所犯之罪是否可以作为其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综合的分析
比如某一犯罪嫌疑人龙某,男、36岁、布依族、贵州市麻江县人,1996年9月12日因盗窃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又多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盗窃数额1.5万元,从案情上来看,龙某的前后二罪都有是故意犯罪,后罪也应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这符合累犯的罪过条件和刑度条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精神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人在执行刑罚完毕或赦免后,法律规定的构成累犯的法定时限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之后,且所犯新罪又是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行以后的行为,应构成累犯
因从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上看,犯罪行为都应当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同时,行为人只要在法定时限段内任一时间内犯罪,如果构成累犯的罪过条件、刑度条件、都构成累犯。
龙某1997年9月11日释放,如按修订前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法定期限是三年,也就是说龙某构成累犯的法定期限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之后,而在2002年4月24日龙某又重新犯罪,这就具备累犯的时间条件,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龙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具备了累犯构成的条件。再者,龙某是在1997年9月11日释放的,虽然按照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三年以内再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应以累犯论处,龙某构成累犯的法定时限中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以内,时间是2000年9月10日,即在修订前刑法法律规定的累犯构成的这一时限段内,现行刑

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因此,在罪过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上都是同时具备累犯条件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我们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李某,男,26岁,汉族,淮安市人,因盗窃1990年5月被判刑四年,1994年5月刑满释放,1998年7月李某再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从现象上看李某再次作案末超过五年,且前后两罪也均是故意犯罪,李某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李某不构成累犯。正如前文所述,累犯的构成必须基于在法定期限内犯有法定的前后两罪这一犯罪事实,其法定的罪过、刑度和时间条件同时具备。而本案的李某刑满释放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内没有再犯新罪,失去了再成为李某以后所犯之罪的前罪的条件,所以,在法定的期限后,李某1998年7月所犯的盗窃犯罪,不是1990年5月所犯之罪的后罪,因其缺乏前罪的对应,而无法作为累犯所要求的后罪的这一罪过条件。
再者从李某1998年7月在时间条件上看构成累犯的法定时间应该是连续性的,而本案中的李某在法定的三年内没有再犯有新罪,已超过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时限,而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的五年时取限对其无溯及力,这样分析可以看出李某二次涉嫌盗窃的时间上是不连续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李某不应以累犯论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90)财综字第24号“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一文,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 1990年3月14日 (90)财综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转来你院“关于要求对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征税和征收各种基金的函”(法(司)函(1990)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不足。”根据上述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准予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 英国


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4日)
  应联合王国政府邀请,由江明副主任率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代表团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三日访问了联合王国。
  访问期间,江明副主任就中国和联合王国的科学技术组织与管理问题与联合王国政府高级官员进行了一系列的会谈。同时讨论了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来执行中所取得的进展。双方对阿什沃思教授率领的联合王国代表团一九七九年七月对中国的访问表示满意。自访问以来,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关系已经不断得到加强,包括在上述协定范围内,签订了农业、卫生、运输、计量和标准方面的协议。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科技交流,双方同意探讨一九八二年期间在下列项目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1.低品位锡矿的冶炼
  2.湿法炼铜
  3.农作物遗传生理
  4.工业卫生陶瓷
  5.发酵技术
  6.包装
  项目领域经过双方同意可随时补充。
  根据协定的条款,双方同意指定代表应不定期地,但至少每两年轮流在北京和伦敦保持会晤,以回顾和讨论协定的执行,并考虑新的合作领域。双方同意每年接待最多六个考察组,考察组人数通过信件商定。只要可能,这些访问应该在接待国承担其国内交通费和生活费的基础上进行。
  双方认为,中国代表团的访问是特别成功和富有成果的。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在伦敦签署,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联合王国贸易部次官
   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江 明             科   利
     (签字)             (签字)